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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帶一路”歐洲項目若起爭議 解決機制公平性應如何保證

現在,來往中國與歐洲之間的鐵路貨運班列正在日益增加,而中國“一帶一路”戰略在歐洲的佈局也在不斷地加緊步伐,其中包括了不少雙方合作建設的基礎設施工程,以及共同投資發展的項目等。未來,隨著這些跨國合作項目和經濟商業活動越來越多,發生糾紛的可能性也在逐漸提高。

在長達50年的時間以來,生意夥伴之間若是發生糾紛,標準的解決機制就是“租用法官(rent-a-judge)”的模式。這是一種商業仲裁的方式,而這種方式讓爭端中的涉事各方能夠選擇他們自己所認可的仲裁庭,尤其是當爭議事項具有高度技術性,對於專業知識水平有較高要求的時候,那麼這種方法的適用性就更加突出。

不過,隨著跨國合作項目的進一步發展和增加,項目合作夥伴一旦發生糾紛,涉事各方在解決爭議上所面臨的困難就會更多,範圍也會更廣,並且這是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與習俗慣例都“鞭長莫及”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另外一套採用不同規則的國際仲裁機制,就取代了某個單一國家的法律。

國際仲裁的規則,類似於普通法(common law)與民事法(civil law)兩者的混合。國際律師協會(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IBA)在2010年修訂過的《國際商事仲裁證據採用規則》(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之中,就並沒有採用普通法裡所規定的廣泛的證據開示程序(broad disclosure procedure),而是“混合了普通法和民事法兩種系統”,從而讓爭議各方可以根據彼此已經同意的某個訴訟標的(subject matter),來調整所需要開示的證據。

但是,香港的政經商業媒體《亞洲時報》(Asia Times)卻指出,即便現今的法律已經發展得相當完善,但是在面對中歐之間的形勢與需求時,目前的法律卻依然顯得有些“捉襟見肘”。尤其是近年來,中歐之間的經濟和商業活動的深度和複雜性都在不斷地增加。

就在前幾年,歐盟提出要對現有的投資者-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作出改革。原本,歐盟與中國正在就一項雙邊投資保護協議進行談判,並且也在就中國“一帶一路”倡議在歐洲的推行與實施展開對話。談判過程本已是難言輕鬆,而歐盟提出改革的這一舉措,更是讓艱難的談判變得越發複雜。

歐盟的提議,是建立常設的多邊投資法庭(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並提出了一整套廣泛的建議,為多邊投資法庭的設立描繪了一幅“藍圖”。據《亞洲時報》介紹,多邊投資法庭將會是一個常設機構,旨在解決由國家之間目前已經訂立,或是未來將會訂立的投資條約所引起的跨國投資爭端。根據目前的機制,跨國投資爭議案件將會交由臨時組成的投資仲裁法庭進行審理裁判。而歐盟認為,這種臨時成立仲裁庭的機制,“未能達到當初所設定的目標”,並認為,常設多邊投資法庭在成立以後,應當取代目前的臨時仲裁庭。

歐盟所提出的建議,是歐洲根據自身與加拿大、新加坡、越南和墨西哥等國家的投資協議設計和擬定出來的。不過,很顯然,中國也在考慮建立和推廣另外一套屬自己的投資爭議解決機制,尤其是針對“一帶一路”戰略下的系列項目。“一帶一路”倡議,是由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所提出的戰略宏圖,計劃推動和促進亞洲和歐洲之間的連通與融合。

在西方國家,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若是發生投資爭端,通常的解決方式,就是將案件遞交給在由聯合國或是世界銀行(World Bank)所制定的規則之下設立起來的投資仲裁法庭,根據國家之間已經簽訂的雙邊或是多邊投資協議來進行裁決。

而中國也不遑多讓。為了解決國際商業爭端,中國的最高人民法院(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China,SPC)也設立了兩座仲裁庭------國際商事法庭(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其中,第一國際商事法庭設於深圳,而第二國際商事法庭則設于西安。一般推測認為,這兩座仲裁庭主要是為中國“一帶一路”戰略下的項目提供法律服務的,從而保障這個“新絲綢之路”計劃能夠得以順利實施。不過話雖如此,這兩座仲裁庭的司法管轄權,也就是它們有權力接手的案件的範圍,實際上遠遠不止“一帶一路”項目有關的爭端。

作為北京大學國際法學院(Peking University’s School of Transnational Law)的專家學者,同時也是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SPC’s Expert Committee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成員的蘇珊·範德(Susan Finder)表示:“國際商事法庭的運作規則目前還沒有發佈,因此,現在討論該法庭未來會如何運作是為時太早。”

範德強調,“一帶一路”項目具體會採用哪些管轄法律,“這將會取決於當事人的選擇,以及當地法律的要求,而並不一定非要採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不可。就過往許多已經簽訂了合同的項目來看,尤其是在項目合作各方的情況較為複雜的情形之下,各方當事人之間多數都是會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的”。

但範德指出,問題就在於,“一帶一路”項目的合作方如果發生糾紛的話,各方當事人是否會同意將爭議交由兩座中國的國際商事法庭來進行仲裁解決。而范德認為,“當事人最終會選擇哪個訴訟地和訴訟法庭,將會由各方自身的議價能力,以及涉事項目的所在地所決定”。

範德此言可謂一語中的,一針見血。有些人猜測,在參與了“一帶一路”倡議的國家裡,會接受中國國際商事法庭的管轄權的,可能就是那些接受了大筆來自中國的貸款和投資的國家,而其中也包括了部分歐洲地區國家。

在上海紐約大學(譯者注:New York University Shanghai,由美國紐約大學與中國華東師範大學合作成立的高等學府,位於上海)擔任金融系特聘教授的于達(David Yu)表示,在審理投資爭議案件的各個仲裁庭裡,中國國際商事法庭是一個“新人”。而就像其他任何的新事物一樣,想要為人們所接受,這是需要一個過程的。因此,假如發生投資爭端,想要當事人接受和選擇前來中國國際商事法庭進行仲裁解決,這也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對於仍然處於起步階段的中國國際商事法庭來說,目前並不適宜對其進行評判,要作評判也應該是遠期的事情。

“中國成立國際商事法庭的目標和緣由,主要就是為了減少解決投資爭端所需要耗費的大量時間和高昂成本。之所以會花費如此多的時間與成本,是因為需要邀請安排那些在基礎設施和工程建設領域擁有足夠專業知識水平的專家人士,來及時地對投資爭議案件進行處理,而這個過程當中所牽涉的方方面面是十分複雜的”,于達解釋道。

“由於中國國際商事法庭是一個新的仲裁庭,之前還沒有作出過任何的判決,因此,想要讓投資爭端的當事人前來該法庭對案件進行審理裁判,這勢必會面臨一個艱難的起步過程。然而,未來隨著該法庭所審理的案件逐漸增多,爭議涉事項目的外國合作方,對於前來這個位於中國的法庭進行仲裁,也有望會感到更加適應”,于達說道。

實際上,其他位於中國的仲裁庭,也面臨著與中國國際商事法庭相同的問題。深圳國際仲裁院(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就是一個例子。不過,如今的深圳國際仲裁院已經獲得了更為廣泛的接受與認可,于達指出。

而當談到中國到底應不應該支持歐盟所提出的有關設立常設多邊投資法庭的建議,于達認為,只要是能夠帶來更新更好的爭議解決機制,那麼就總歸是一件好事,也就應該要予以支持。

有些人認為,即便是投資者-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當中新增設立了常設多邊投資法庭,新成立的中國國際商事法庭,其實也可以與常設多邊投資法庭和平共存。不過,這樣的話,中國國際商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所能夠覆蓋的範圍,就僅限於單純的商業上的糾紛。

這就意味著,由國家之間所訂立的投資條約所引起的,必須通過投資者-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來進行解決的爭議案件,將會被排除在中國國際商事法庭的管轄範圍之外。而只有由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所簽訂的商業合同所引起的糾紛,才可以交由中國國際商事法庭進行仲裁審理。

然而,“一帶一路”戰略下中國在歐洲的投資項目,以及由此而發生的爭端,對於歐盟來說,卻基本上都是政府層面的問題,而甚少僅僅是商業層面的問題。因此,這類問題只能夠通過修改兩個政府之間的雙邊投資協議的方式來解決。

去年10月,中歐雙方的第19輪投資協議談判在北京舉行。儘管,雙方在會後表示,本次會談無論是在國家與國家之間,還是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的爭議解決機制上都取得了進展,但是現實卻是,自2013年起,雙方在這方面上的談判就已經陷入了停滯不前的泥沼。

雖然,歐盟希望改革現有的投資者-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不過,通常來說,法律系統方面的人士卻不太可能會對機制和程序上的創新持歡迎態度。除非是在極其少數的情況下,譬如為了解決眼前一個十分緊急而又麻煩惱人的問題。這是因為,創新常常會有帶來完全意想不到的失誤的風險。而之所以會存在這種風險,一般都是由於負責進行創新的人缺乏深謀遠慮,或是對創新過程欠缺細緻妥當的監督管理所致。

在商業仲裁剛剛出現和萌芽的初始階段,當“租用法官”的模糊概念開始在坊間四處流傳的時候,人們對於繞開法庭,自行尋找法官來對紛爭進行審理裁判的做法,是非常排斥的,因為人們懼怕這樣會導致裁決上出現極大的不公。但是,事實證明,這樣的做法最終並沒有導致不公。當然,這樣的結論,只有在多年以後往前追溯回顧時才能夠得出,而那時的人們是無法預料的。

商業夥伴若是各自位於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之內,那麼,一旦他們之間發生糾紛,最後都有可能會牽扯到管轄區不同的問題上來。即便是在同一個國家內的商業夥伴,哪怕是位於不同的省份,而省份之間的司法管轄權存在差異,那麼也有可能會引發爭議。在英國,蘇格蘭與英格蘭之間的法律就存在著相當顯著的差別。而在加拿大,該國的絕大部分地區所遵循的民事法則為英國法(English Law),而在以法語作為官方語言的魁北克省(Quebec),人們所遵循的卻是法國法系。

此外,由於中國為許多“一帶一路”項目提供了大量貸款或是作了貸款擔保,而假如沒有了這些資金,項目是勢必無法得以順利實施的,因此,有些人還憂慮,中國一方會利用這種地位和影響力“耍花招”,“強詞狡辯”,“以大欺小”,從而將糾紛中的另一方送入不利的劣勢境地。不過,公平地來說,在商業仲裁剛剛起步發展的時期,那時候坊間也普遍擔憂,審理爭議案件的法官會從利益角度出發,為了讓自己招徠更多的業務掙更多的錢,而傾向于偏幫當事人之中最具權勢和影響力的一方。然而,最後事實卻證明了,並沒有發生這樣的情況。

不過,絕大多數人都會同意的一點是,今後一旦某個新的爭議解決機制形成並落實,那麼未來訴訟當事人就會逐漸習慣於這種新機制,而這種機制的聲望和信譽也會日漸累積起來。可惜的是,中國和歐盟之間的投資爭議解決機制,目前尚未落實,而未來待到該機制發展成熟,並取得堅實的地位和聲譽,更是還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可謂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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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認為,怎樣才能夠保證商業仲裁過程做到公平公正?對於改進文中所述的這樣一個如此複雜的爭議解決機制,你有怎樣的想法?你認為,是否存在一個更理想的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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